(2014)迁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352号原��朱某甲,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某某朱某乙,男,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女,汉族,农民,系被某某朱某乙妻子。委托代理人刘立国,男,迁西县。原告朱某甲与被某某朱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某某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刘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共生育我们五个子女: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甲、长女朱某丙、次女朱某丁(曾用名朱某戊)、三女朱某戊。2007年原告母亲去世,2009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后留下旧城村民房四间,��及2009年后因修路、建厂、开发北岸新城的承包地、树补偿款40581.84元(此款均被被某某支取)。以上父母的遗产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三姐妹均表示放弃继承,而原告多次向被某某提出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被某某总是含糊其词,现明确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原、被某某父亲朱某庚与母亲赵某某位于迁西县旧城乡旧城村民房二分之一份额。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朱某庚与母亲赵某某征占承包地、树补偿款34081.8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朱某丁、朱某戊、朱某丙三人出具的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证明,用以证明三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证2、宅基地清理发证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朱某庚在旧城乡旧城村遗留有房屋一处(原三间,1995年翻建成四间)。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995年翻建的房屋是朱某庚夫妇出资,原告代为偿还外债的事实,以及就朱某庚夫妇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原、被某某共同继承达成的口头协议。赵某某是原、被某某舅舅。证4、证人朱某丙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995年翻建的四间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被某某朱某乙夫妇没有履行赡养父母义务。朱某丙是原告大姐。证5、证人朱某丁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某某朱某乙夫妇没有履行赡养父母义务,1995年翻建的房屋是其父母出资。另称其帮助原、被某某协调房产继承事,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朱某丁是原、被某某二姐。证6、证人朱某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某某朱某乙夫妇没有尽赡养父母义务,1995年翻建的四间房屋是其父母出资的。另称其帮助原、被某某协调房产继承事,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朱某戊是原告三姐。证7、证人朱某己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995年翻建四间房屋是由朱某庚和原告朱某甲操持的。其大北沟承包地内的树是朱某庚栽的。证8、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和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朱某庚夫妇和朱某乙是单立承包农户。证9、证人唐某某、朱某庚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南河滩朱某乙家的承包地及大北沟地、树有朱某庚夫妇的承包份额。证10、证人李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某某朱某乙没有尽赡养义务。证11、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旧城村土地征收发放补偿款汇总表,用以证明被某某支取了朱某庚夫妇南河滩地、树补偿款88736元。被某某朱某乙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4年3月26日经中间人协调达成了分家协议,约定原告主张的三间房屋归被某某所有,1995年是被某某夫妇操办将其翻建,所以该房不属于老人遗产。原告无权继承��割父母承包土地。原、被某某父母与被某某是一个承包户,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户未消亡的情况下,其他人无权进行分割承包合同内的土地和树木。被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1、1994年3月26日分家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讼争的房屋已经分给了被某某朱某乙夫妇使用,不是父母遗产。对原、被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被某某对原告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某某对证3、证4、证5、证6中四位证人证言虽不认可,但考虑到四位证人分某某、被某某的同胞姐妹和舅舅,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某某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朱某己关于讼争房屋是原、被某某父亲朱某庚操持翻建的证言,与前面几位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认定其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王某甲证���被某某与其父母承包地是分立户头,被某某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王某乙、王某丁、朱某辛、唐某某、李某乙,未到庭质证,不能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但被某某认可2013年领取南河滩地、树补偿款88736元,2011年领取大北沟地、树补偿款200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被某某提交的分家单,没有其父母的签字,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父母对此表示认可,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某某兄弟姐妹共五人,长子为被某某朱某乙、次子为原告朱某甲,长女朱某丙,次女朱某丁(曾用名朱某戊),三女朱某戊。1994年3月26日经第三人鉴证,签订了一份由原告妻子侯小杰与被某某妻子刘瑞平签名的分家协议,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其父亲朱某庚名下的三间房归被某某夫妇安排使用,并承担对二老的日常生活照顾。原、被某某父母未在协议中签字。1995年由���某庚操持,原、被某某参与,将旧房三间翻建成了四间。2007年原、被某某母亲赵某某去世,2009年原、被某某父亲朱某庚去世。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朱某庚名下。朱某庚夫妇生前享有二人份的承包地,与被某某家庭是分立承包农户,但为了经营方便,两家的承包地块分在了一起。2011年被某某领取大北沟地、树补偿款20000元,2013年领取南河滩地、树补偿款88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收入和房屋。原、被某某两家在1994年签订的分家协议,主要内容是对登记在其父亲朱某庚名下房产三间的处分和二老生活的安排。从协议内容上看,原、被某某处分了其父母所有的三间房产及其它权益,朱某庚夫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能视为原、被某某父母同意这一处分行为。通过原、被某某同胞姐妹及其舅舅证明,该房产在1995年由朱某庚操持翻建成四间的事实,以及该房屋权属登记一直未改变,说明原、被某某的处分行为未得到其父母的事后认可,故该处分房产行为无效。由于“分家单”不成立,讼争房屋旧房三间,未实际处分,翻建时原、被某某均有参与行为,翻建后的四间房屋可认定为朱某庚夫妇及原、被某某的共有财产。朱某庚夫妇享有的份额部分,是其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朱某庚夫妇与被某某家庭分别是两个承包农户,尽管为了经营方便将承包地、树分到了一起,并不代表两家是一个承包农户关系,朱某庚夫妇具有独立二人份的承包经营权利。南河滩、大北沟两处承包地、树补偿款108736元,是基于承包土地树木因征占的收益,转化成了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被某某没有主张全部六人份补偿款中有其专属,故其中的二人份额应属朱某庚夫妇的财产,属于遗产,原告朱某甲享有继承权利。原告朱某甲和被某某朱某乙是朱某庚夫妇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朱某庚女儿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也是合法继承人,但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朱某庚夫妇的遗产应由原、被某某二人等额继承。讼争房屋持续登记在朱某庚名下,权属未发生转移,处于共有待处分状态,原告的权利未发生实际侵害,且证人朱某丁、朱某戊证实其父朱某庚去世后,给原、被某某调解过房产继承事,故被某某主张原告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朱某庚名下,位于迁西县旧城乡旧城村的四间农宅房屋,原告朱某甲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二、被某某朱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甲应继承的地、树补偿款18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194元,被某某朱某乙承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子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