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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学聪与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聪,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周学聪,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卢书超,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聪因与被告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聪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后偿还10万元,余欠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能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坤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借款31万元及前期已偿还10万元属实。2013年七、八月份,原告委托庄强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分两次偿还1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6万元。周学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李坤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李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庄强向被告催款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庄强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2、庄强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偿还10万元,2013年8月22日偿还5万元。3、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对庄强所作的问话笔录及庄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庄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庄强在收到被告偿还原告的15万元后因故未交付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找到庄强,庄强退回被告35000元;4、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七、八月份委托庄强向被告催要欠款,在灵城“爵士岛咖啡”商谈委托事宜,除原告、庄强外,有证人及原告侄子周某某(音)在场。原告当场出具委托书交于庄强。周学聪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庄强出具收条是被告和庄强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曾委托庄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周学聪所提供两份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李坤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坤所提供四份证据,原告委托庄强的委托书虽非原件,结合庄某、高某某两人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庄强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庄强收到被告偿还原告的15万元等事实,本院对李坤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李坤向周学聪借款31万元。2012年9月11日,李坤偿还10万元。2013年7月14日,周学聪向庄强出具委托书,委托庄强代为催要欠款。后庄强持委托书、李坤出具欠条的复印件找到李坤,李坤于2013年7月26日给付庄强10万元,2013年8月22日又给付庄强5万元。庄强收到李坤偿还周学聪的15万元后,未向周学聪交付。2013年12月25日,周学聪起诉要求李坤偿还借款21万元,李坤收到本院应诉通知材料后,向庄强询问15万元款项下落,得知庄强未将该款交给周学聪,后庄强退回李坤3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学聪与庄强之间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庄强收到李坤偿还周学聪的钱款后未向周学聪交付法律后果应如何承担。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偿还10万元双方无争议,余欠21万元。被告向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庄强偿还15万元即为向原告本人偿还,原告称未委托庄强,与庄某、高某某两人出庭陈述内容不相符,且从常理分析,若原告并未委托庄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庄强不知情,更无从取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认定原告与庄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经原告代理人偿还的15万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扣除该款后,被告还欠原告6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知悉庄强没有将15万元交付原告,找到庄强质询并收到庄强退回的35000元,系被告为便于事情得到妥善处理及减少原告损失采取的积极措施,被告应将该款交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聪9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周学聪负担1225元,被告李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