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曲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邵某、尤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泉,邵正宏,尤秋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唐仁泉。被告邵正宏。被告尤秋绒。原告唐仁泉与被告邵正宏、尤秋绒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泉的委托代理人丁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正宏、尤秋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正宏于2011年3月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由原告等人提供担保,金额为30万元,信用卡办理后,由被告邵正宏使用偿还。至2012年4月份,邵正宏共差欠工行本息20多万元,2012年5月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告代为偿还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共87176.98元,两被告一直未承担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等合计87176.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邵正宏、尤秋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正宏于2011年3月8日向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合同约定最高透支金额为30万元,透支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按期(每月25日前)足额偿还透支分期金额,否则,持卡人除应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外,还应承担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唐仁泉及朱建军等人为被告邵正宏提供担保。信用卡办理后,由被告邵正宏正常使用。2012年5月份,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唐仁泉及朱建军归还被告邵正宏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242018.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归还工行合计87176.98元。两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引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因被告邵正宏、尤秋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工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2012)安开商调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邵正宏、尤秋绒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正宏、尤秋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正宏、尤秋绒归还原告唐仁泉代偿款87176.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邵正宏、尤秋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79元,由被告邵正宏、尤秋绒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