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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洛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姜某与冯某、商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冯某,商某,杨某,管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洛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邓永昌(受姜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冯某。被告商某。委托代理人谈某国(受商某特别授权委托),系商某儿子,被告杨某。被告管某。原告姜某与被告冯某、商某、杨某、管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商某、杨某、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冯某某与姜某系再婚夫妻,冯某某去世后遗留下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杨市镇社区居委匡巷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这是冯某某与前妻谈某某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系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姜某按照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对x号房屋中的13/24的份额。被告冯某、管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辩称,不放弃继承权,要求保留其应得份额。被告商某辩称,谈某生和商某系谈某某的父母,谈某生已经于1998年左右去世,谈某某于2002年去世。商某自愿将其对x号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与冯某。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谈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前,冯某某与其前妻已生有一女管某,谈某某与其前夫已生有一女杨某。冯某某与谈某某婚后生育冯某。2002年4月19日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冯某某与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1日冯某某因病死亡。谈某某的父母系谈某生和商某,谈某生于1998年左右去世。冯某某的父母系冯生银和冯生华,冯生银于2006年11月去世,冯生华于2007年5月去世。另查明,冯某某和谈某某婚后建造了x号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8月30日领取了锡土集用(2000)字第10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13日领取了锡房权证杨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冯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立下遗嘱确认x号房屋为其与谈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产权系冯某某所有,冯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半产权交由姜某继承。2010年9月3日冯某某就上述遗嘱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办理了(2010)锡证民内字第4008号遗嘱公证书。以上事实,由姜某提供的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冯某某的死亡证明、冯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冯某某与谈某某的结婚证、x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公证书、杨市社区居委对冯某某和谈某某的证明5份、无锡市公安局对杨某和管某的信息摘录、常州市公安局魏村派出所就商某家庭的户籍证明、冯某的户籍证明、冯某某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房屋为冯某某和谈某某的共同财产,因谈某某先于冯某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商某、丈夫冯某某、女儿杨某和儿子冯某,故该4人分别继承得x号房屋1/8份额,而商某将其份额赠与给了冯某。冯某某死亡时,姜某遗嘱继承得到x号房屋1/2份额;冯某某另1/8份额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姜某、女儿管某和儿子冯某,故该3人又分别继承得x号房屋1/24份额。故姜某共计应得x号房屋13/24的份额,冯某应得7/24的份额,杨某应得1/8的份额,管某应得1/24的份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姜某取得x号房屋13/24的份额。二、确认冯某取得x号房屋7/24的份额,杨某取得1/8的份额,管某取得1/24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姜某负担43.33元,由冯某负担23.33元,由杨某负担10元,由管某负担3.34元。(该款已由姜某预交,其他人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向姜某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人民陪审员  杨雪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