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厦门腾云塑胶有限公司与黄键涛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腾云塑胶有限公司,黄键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29号原告厦门腾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庄安村,组织机构代码70548078-8。法定代表人沈金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键涛,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厦门腾云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键涛��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腾云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键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腾云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管,结欠60091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每月付5000元至10000元,2012年1月份付清,逾期按千分之五/天收取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偿还4000元,5月10日偿还10000元,6月28日偿还5000元,计19000元,尚欠货款410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091元及逾期利率日5‰,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键涛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91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3、《厦门腾云塑胶有限公司优秀客户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优秀客户销售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证实在被告写欠条之前,原、被告双方就有业务往来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因被告黄键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给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管,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91元。同日,被告写下欠条:“兹欠厦门腾云塑胶有限公司现金陆万零仟零佰玖拾壹元零角零分整(¥60091元整)。定于2011年_月_日(如合作终止则立即还清)全部还清(逾期按千分之五/天收取利息)。每月付5000—10000元整,2012年1月份还清。欠款人黄键涛(签名)。2011年8月1日”等内容。2012年4月25日,被告用现金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4109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笔误将“黄键涛”写成“黄健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虽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黄键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键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腾云塑胶有限公司货款��民币410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黄键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寿锋人民陪审员 陈日华人民陪审员 陈庆炼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志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