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陶甲诉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陶甲(曾用名陶乙),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邹大亮,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甲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相识恋爱,1997年1月3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婚后,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我们难以相处。2005年10月,被告与我争吵后,便离家出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已8年有余,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陶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相识恋爱,1997年1月3日,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2014年1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已8年有余,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甲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安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