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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叶艺四与揭建华、薛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艺四,揭建华,薛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72号原告:叶艺四,男,现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揭建华,男,住明溪县。被告:薛春莲,女,住明溪县。原告叶艺四与被告揭建华、薛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艺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建华、薛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艺四诉称:原告与被告揭建华系同事。2011年10月24日,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当即从工商银行取现金50000元一次交付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息按壹分伍计算,按月付息,如借款人有钱可直接还款,债权人要求还款的应提前壹个月告知借款人,2013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8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2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共计5个月,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月利息75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薛春莲、揭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艺四与被告揭建华系同事。2011年10月24日,被告薛春莲、揭建华向原告叶艺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壹分伍计算,2013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因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而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艺四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揭建华、薛春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揭建华、薛春莲向原告叶艺四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揭建华、薛春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揭建华、薛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建华、薛春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艺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20元,合计5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揭建华、薛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美清附:(2014)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