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娟娟、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与李建胜、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程小伟、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娟,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李建胜,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程小伟,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娟娟,女,1982年11月4日生。原告杨随国,男,1951年12月14日生。原告卫菊朋,女,1954年12月15日生。原告杨帅,男,2004年3月31日生,汉族。原告杨浩,男,2008年4月2日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胜,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南环路车管所北邻。法定代表人张栋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胜和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楼。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程小伟,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老庄村华祥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杨陆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小伟和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南段。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青,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娟娟、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诉被告李建胜、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程小伟、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娟、杨随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被告李建胜和被告晟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告程小伟和被告锦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李建胜驾驶豫EL58**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豫EL58**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759KM附近时,与受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豫MX08**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豫MX08**货车)发生轻微刮蹭,致使豫EL58**货车右侧倒车镜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胜驾驶货车继续向西行驶至759KM+600M处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分界线处,被告李建胜下车向后方受害人杨某某示意停车。此时,被告程小伟驾驶豫EU5**/豫EQ3**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以下简称豫EU5**/豫EQ3**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车道内撞击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致使该车失控前行撞击被告李建胜所驾货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及乘车人侯某某两人当场死亡、豫MX08**货车和车厢内货物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胜和程小伟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胜驾驶货车所有人为晟通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程小伟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锦程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0余万元,被告锦程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已赔偿了125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车载货物损失、车辆施救费、尸体冷藏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42267.29元,扣除锦程公司已付的125000元后,要求各被告再赔偿721667.29元。被告李建胜和晟通公司辩称,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同情;李建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建胜,该车辆只是挂靠于晟通公司;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由各方分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其他鉴定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程小伟和锦程公司辩称,程小伟是该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我方肇事司机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法院应按责任比例判决承担;我方主车和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赔偿12.5万元,在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将已付的部分扣除,若超过赔偿费用,多余部分应返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分项险额中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法损失应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依据交强险合同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赔。各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空调损失没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低保证不能证明杨随国、卫菊朋不具劳动能力,村委会也不能证明杨随国、卫菊朋不具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原告杨随国、卫菊朋已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不应再要求抚养费;冷藏费属丧葬费用之内;10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豫MX08**货车辆购车发票、完税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门峡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杨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4、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四人的户口本及三门峡市崖底乡师家渠村委出具的杨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5、村委出具的卫菊朋无劳动能力无收入证明、杨某某二姐杨某某身体残疾、无自理能力证明及杨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低保证、残疾证各一份;6、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七张;7、车上空调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8、渑池县中医院专用发票一份、尸体冷藏费收据一份、拖车施救费发票一份;9、豫EL58**货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豫EU55**/豫EQ3**半挂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10、杨某某父、母亲的低保证一份及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低保补贴存折一本。被告程小伟和永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2日收据、2013年8月7日收据各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李建胜、被告晟通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3时40分许,被告李建胜驾驶豫EL58**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759KM附近,与杨某某驾驶的豫MX08**货车发生轻微刮蹭事故(豫EL58**货车右侧倒车镜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胜驾驶货车继续向西行驶至759KM+600M处骑轧应急车道和行车道分界线停车。被告李建胜下车向后方的豫MX08**货车示意。而后,被告程小伟驾驶豫EU5**/豫EQ3**半挂车由东向西驶至759KM+576M处,在行车道内撞击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致使该车失控前行撞击李建胜所驾货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及同车乘车人侯某某两人当场死亡、事故三方车辆和豫MX08**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为车祸致颅脑挫裂导致死亡;2013年8月21日,原告方支付渑池县中医院治疗费用500元。2013年8月2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建胜和程小伟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23日,原告方支付尸体冷藏费用7100元。2013年8月25日,杨某某遗体火化。2013年8月30日,原告方支付豫MX08**货车施救费2300元。杨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丧葬费为17101.5元。原告杨随国为杨某某之父,原告卫菊朋为杨某某之母,原告王娟娟为杨某某之妻,原告杨帅、杨浩为杨某某之子,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杨随国、卫菊朋夫妻养育杨某某及三个女儿,其女杨某某身体残疾;因生活困难,原告杨随国、卫菊朋及其女杨某某均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因杨某某身体残疾并生活困难,原告方主张杨随国、卫菊朋夫妻的扶养义务人应按三人计算;而被告方主张,原告杨随国、卫菊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已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不应再要求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扶养义务作为法定义务,不因被扶养人或扶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而免除;故原告杨随国、卫菊朋扶养义务人应按四人计算;原告杨随国、卫菊朋夫妇老年丧子,致杨某某无法再尽赡养扶助义务,两人虽然享有城镇低保,因城镇低保系根据社会保险的规定取得,不影响其要求侵权人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杨某某对杨随国的扶养义务为18年(每年四分之一),对卫菊朋的扶养义务为20年(每年四分之一),对杨帅的抚养义务为9年(每年二分之一),对杨浩的抚养义务为13年(每年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某某的被抚养人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部分应予减除;四原告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前13年的生活费为:13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78528.48元,原告杨随国、卫菊朋后5年生活费为:5年×13732.96元元÷4人×2人=34332.4元,原告卫菊朋后2年生活费为:2年×13732.96元÷4人=6866.48元,共计219727.36元。杨某某的死亡使原告方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豫MX08**货车的车主为杨某某。受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三正鉴字(2013)第0840号鉴定结论书,豫MX08**货车损失为15700元;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三正鉴字(2013)第083号鉴定结论书,豫MX08**货车车载货物损失为65000元。原告方支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豫MX08**货车鉴定费用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有权要求侵权方赔偿货物损失6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6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年8月23日原告方支付尸体冷藏费用7100元;2013年8月25日,杨某某遗体火化。原告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拖延处理丧事的情形,故尸体冷藏费用应作为查明事故原因而产生的费用,在法定的丧葬费之外另行计算,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为: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28579.7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丧葬费为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696181.26元。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为:MX0819货车施救费2300元、车损15700元、鉴定费用700元,MX0819货车车载货物损失65000元,尸体冷藏费用7100元,合计为908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另一受害人侯某某亲属的人身损害为(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20093.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36.98元),丧葬费为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为3000元,合计为590690.88元;财产损失为尸体冷藏费用4000元。另查,豫EL58**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胜,该车挂靠于被告晟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EU5**/豫EQ3**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锦程公司,被告程小伟为该车司机,该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主车豫EU5**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豫EQ3**挂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合计豫EU5**/豫EQ3**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后,被告锦程公司已支付原告方1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胜、被告程小伟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杨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建胜、被告晟通公司作为豫EL58**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锦程公司作为豫EU5**/豫EQ3**半挂车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小伟作为司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L58**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豫EU5**/豫EQ3**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依次对原告及侯某某亲属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时原告及侯某某亲属按同等比例受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建胜、被告晟通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锦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告及侯某某亲属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594.3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3188.73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有损失602198.16元,依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88223.52元,商业三责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胜、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2875.5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1099.08元。因鉴定费用是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娟、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61594.3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娟、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288223.52元;二、被告李建胜、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娟娟、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12875.5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娟、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123188.7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娟、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301099.08元(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125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王娟娟、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元,被告李建胜、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10元,由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