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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元东与重庆市永川区吉祥矿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东,重庆市永川区吉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85号原告张元东,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郝家坝村龙尾子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5306771-X。法定代表人黄基平,矿长。委托代理人黄超,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东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英,被告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而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东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资200元/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175元(4350元/月×0.5个月)。被告吉祥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1687元(3374元×0.5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12年2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上班。2013年8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等,该委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驳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确定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783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补偿涉及月工资问题,该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受伤后未再工作,其月工资应参照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原告工作不足一月,应以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即3783元/月作为月工资标准,照此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为1891.50元(3783元/月×0.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元东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元东支付经济补偿1891.50元;三、驳回原告张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茂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