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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9年9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泊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天、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900元。2014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沿火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康路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潘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