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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庄某与李某甲、何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林,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磊,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丙。上诉人庄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开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与李某甲于1989年春节前后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庄某与李某甲共同居住在位于吴中区横泾街道三星村7组由李某甲的父母即李某乙、何某于1989年建造的房屋内。该房屋分南北两部分,北面为两层三底三上的楼房,楼房南面为平房。后因平房年久失修,出现多处渗漏,无法居住。2005年,李某甲作为申请人,何某、庄某、李某丙为家庭人员,向横泾街道办事处申请房屋翻建,后该办事处同意申请人按照房屋原面积翻建。2006年,上述老房屋在保留北面两层三底三上楼房的基础上,拆除了南面的平房,在平房的位置上,建造了与老楼房相连的三层三底三上的楼房(注:底楼三间房屋间无隔断,另在底楼西侧一间房屋的边上造了一间与西侧房屋相通的宽约2米的坯间,三楼为两间房屋及东西两个小隔间),并翻新了老楼房的屋顶,在新楼房的西南面搭建辅房一间。后在庄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又在新楼房东南面搭建辅房一间。2009年,庄某与被告李某丙搬出上述房屋在外居住。之后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在新楼房东侧又搭建了一间卫生间。上述新老房屋的楼上房屋均从位于新建楼房西侧的楼梯上下。李某丙对上述房屋均未出资。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庄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对于庄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即1、庄建林24000元;2、庄云林24000元;3、朱华林7000元;4、庄月林6000元;5、沈菊仙8000元,由庄某偿还。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即1、李某乙100000元;2、李芬妹10000元;3、黄小明5000元;4、朱华林1000元,由李某甲负责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庄某与李某甲离婚;上述庄某、李某甲主张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后庄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因上述房屋可能涉及何某等人的利益而未予处理。本案审理中,就双方在离婚一案中各自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庄某称其主张的债务中,有40000多元借款用于翻建房屋,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其不清楚。李某甲称因当时为了要解决离婚问题便认可了庄某提出的债务,其并没有看到这些钱,庄某也没有用在翻建房屋上,而其对外借的上述款项均用在房屋翻建上。上述事实,由庄某提供的(2011)吴开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中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村镇房屋翻建(翻修)报批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庄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一致确认翻建房屋花费在120000元左右。关于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均称翻建房屋的款项是李某甲对外借的款项,其中包括向李某乙借款100000元、向李芬妹借款10000元,向黄小明借款5000元,另外被告李某乙自己出6000元到7000元,并提供了三笔借款的借条及建房购买材料的发票,证明出资情况。经质证,庄某对李某甲向黄小明借款5000元用于翻建房屋没有异议,对其他的借款均不清楚。同时庄某称,房屋翻建实际由李某乙负责采购并组织人员施工,相关票据由其掌握也很正常,翻建房屋由庄某出资60000元,被告李某甲和其父母一共出资30000多元,另外庄某向其亲戚借款40000多元,因当时双方借款都是为了建房子,故没留下相关证据。李某丙称对上述借款情况不清楚,一般借款都是庄某所借。另,庄某及李某丙称现两人共同在外租房居住。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称,本案所涉房屋现由李某甲实际居住,李某乙有时也回来居住,现新建楼房二楼靠中间及西侧的房间已经装修,由李某甲居住,东侧的房间由李某乙居住。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庄某就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的份额,提出如下两种分割方案:1、将两层三底三上的老楼房底楼三间及新建楼房底楼靠东面两间,加院子的一半面积归庄某所有,庄某自行解决开门问题。2、将新建楼房底楼西面一间包括坯间、二楼西面一间、三楼归庄某所有,庄某自行在房屋西面开门,不要院子。对此,李某甲、何某、李某乙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三种方案:1、新建楼房底楼东侧一间、二楼东侧一间、东南面的辅房归庄某所有。2、两层三底三上的老楼房底楼三间归庄某所有。3、新建楼房从底楼楼梯处隔断,底楼楼梯西面的部分及老楼房西面的一间归庄某所有。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庄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各方均表示,法院判决时,就庄某享有的份额,可将新、老楼房作为整体进行分割。原审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为:庄某与李某甲原系夫妻,婚后,庄某与李某甲、何某、李某丙共同居住生活在位于吴中区横泾街道三星村7组的房屋内。2005年,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出现多处渗漏,导致无法居住,经横泾街道村建办批准,2006年4月庄某与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后因庄某与李某甲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婚姻期间,庄某与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对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翻建,现庄某与李某甲已经离婚,故请求法院对位于吴中区横泾街道三星村7组的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在拆除李某甲父母的老宅基地上的平房后建造的三层三底三上楼房及辅房两间建造于庄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在建造新房过程中,对老楼房屋顶进行了翻新。庄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对各自为建造上述房屋对外借款及出资情况存有争议。庄某主张建造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是其自有资金及其对外借的款项计100000左右,三被告出资约30000元,庄某对李某甲主张的主要由李某甲借款用于建房,未予认可。李某甲、何某、李某乙主张建房的款项大部分是被告李某甲对外借的款项,其中包括李某乙借给李某甲的100000元及其他借款15000元,被告李某乙出资6000元到7000元。而在庄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就庄某及被告李某甲各自申报的债务,其中包括李某甲主张的其向李某乙所借的款项100000元,双方确认由各自负责偿还。同时庄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确认建造房屋共计花费120000元左右。根据庄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的陈述,可确认就本案所涉新房屋的建造,基本是由庄某与李某甲出资建造。另,李某丙在翻建房屋期间系未成年人,其未对本案所涉房屋有所贡献。又,关于两层三底三上的老房屋,系庄某与李某甲婚前由李某乙、何某建造,虽在建造新房屋时对老楼房屋顶进行了翻修,但庄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均确认在建房过程中李某乙亦有少量出资。因此,就本案所涉新建的楼房及辅房,应认定为庄某及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老楼房为李某乙及何某的房屋。基于此,新建楼房及两间辅房可作庄某及李某甲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现考虑到新旧楼房相连的格局,新旧楼房共用靠房屋西侧的一个楼梯上下,如庄某与李某甲仅就新楼房进行分割,房屋隔断困难,且成本较高,双方出入均不方便,也可能会导致双方日后产生新的矛盾。因此,根据庄某在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考虑到房屋出入的实际情况及避免双方产生新的矛盾,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将新老房屋作为整体进行划分,原审法院确定将新建的三层三底三上的楼房底楼最东面一间、老楼房底层全部(三间)、东南面的辅房一间归庄某所有。另,院内东侧搭建的简易卫生间,虽系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建造,但考虑到房屋分割后隔断的问题,且庄某分得的上述房屋内并无卫生间,故将该卫生间分予庄某。庄某应以新建楼房底楼东面一间房屋与底楼中间房屋的交接梁为界线,延至院子南围墙处,该界线以东归庄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李某甲、何某、李某乙所有。考虑庄某居住的方便,庄某分得的房屋与三被告的房屋相通处的隔断由庄某自行负责。再,考虑到目前新旧房屋的出入,除老房屋底楼东面一间有一个后门外,平时出入都是从院子西侧的大门出入,若房屋分割后,庄某还是经由三被告所有的院内场地出入,会引发新的矛盾,故庄某根据自己分得的房屋自行解决房屋出入问题,院子的隔断由李某甲、何某、李某乙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三星村7组的房屋中,北面两层三底三上楼房中底楼全部(三间)、南面三层三底三上楼房中底楼东侧一间、东南面的辅房一间及楼房外的卫生间归原告庄某所有,并由原告自行负责相邻处房屋的隔断及房屋的出入。其余房屋归被告李某甲、何某、李某乙所有,院子的隔断由被告李某甲、何某、李某乙负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上诉人庄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新建房屋属庄某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具体分割时未能按照等额划分的原则处理。经初步测算,新建房屋(不含辅房)的总面积达287平方米,即使扣除外阳台面积31.8平方米,实用面积也有255.2平方米。按照公平分法,庄某至少可分得120平方米,但原审判决庄某实际分得面积不足90平方米。2、按原审判决,庄某主要分得三间旧房和一间新房,而李某甲分得除底楼东面一间以外的全部新房。新房的价值要远高于旧房。3、按原审判决,房屋的所有居住便利条件(现有大门出入、房屋装修、卫生间配备)都由李某甲、何某、李某乙享有。而庄某分得的房屋均为一楼底层,无论是通风还是采光条件、居住环境都明显不利。4、庄某与李某丙于2009年搬出涉案房屋在外租住;在庄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儿李某丙的学费及生活费均由庄某独自负担;庄某与李某丙已形成长期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的现实关系,综上因素,在涉案房屋分割时应给予庄某较多的份额。5、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丙对新旧房屋无出资贡献无份额。但李某丙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现已完成学业转向就业,且与庄某在外租住房屋。如李某丙不能主张或行使任何权利,有悖家庭伦理和法律精神。6、庄某与李某甲离婚后,庄某为解决居住问题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系行使正当合法权利,亦是迫切解决住房问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本应由李某甲、何某、李某乙负担,原审判决全部由庄某负担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照公平合理、照顾弱者的原则重新分割涉案房屋。二审审理中,庄云林提出要求重新分割新建房屋一半份额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对原审判决结果并不服从。考虑到冤家宜解不宜结,故而未提起上诉。按原审判决庄某分得的房屋面积大约有116平方米,并非庄某陈述的90平方米。另外,对于翻建新房,李某乙有出资,故新房不应认定为庄某、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翻建新房时,李某丙未成年,对翻建新房未有贡献,故李某丙不享有新房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李某丙则同意上诉人庄某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二审中,李某甲、何某、李某乙表示,愿意将新建南面三层三底三上房屋中二楼东首一间房屋所有权让与给庄某及李某丙,并由庄某、李某丙另行开门并搭建楼梯出入。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庄某与李某甲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离婚,现庄某起诉要求对婚后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问题。涉案的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三星村7组房屋由新旧房屋两个部分组成。北面两层三底三上楼房为庄某与李某甲结婚前就已建造完毕,故庄某不应享有份额。南面新建三层三底三上楼房以及辅房两间虽建造于庄某与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新房翻建报批表看,何某为家庭成员。虽在庄某与李某甲离婚诉讼以及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翻建新房的出资情况说法不一且同一当事人陈述前后亦存在矛盾之处,但综合各方当事人所陈述内容,可以确定李某乙对翻建新房存在出资、李某乙具体操办新房翻建工作的事实成立,故应认定翻建新房属庄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的大家庭共有财产,原审判决认定新建房屋为庄某与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失偏颇。因在翻建房屋时李某丙尚在校就读,尚未成年,对新房翻建未作出贡献,故李某丙对新建房屋不享有份额。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如上所述,新建房屋属庄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大家庭共有财产,并不单属于庄某、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庄某主张新建房屋享有至少一半的份额,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在翻建新房时一并对北面老房屋屋面进行翻修、庄某、李某甲出资相对较多、贡献较大等情况,庄某、李某甲可适当多分,但不宜超过3/5份额。至于庄某上诉提出长期在外租住房屋、与李某甲分居期间女儿学费及生活费负担等问题,并非是其要求多分房屋的当然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房屋具体分割方式问题。虽涉案房屋由北面二层三底三上楼房和南面三层三底三上楼房组成,但新旧房屋在物理属性上连接为一个整体,并非相互独立单元,故房屋分割时难以将新旧房屋割裂开来。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庄某及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各自提出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案中,均有方案涉及对新旧房屋进行混同分割。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整体结构、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意见以及有利于各方当事人今后出入房屋等情况,对主体房屋以及辅房作出的具体分割,并未损害庄某所应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原则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中,李某甲、何某、李某乙表示愿将南面新建三层三底三上房屋中的二楼东侧一间所有权让与给庄某、李某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本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上予以加判。根据李某甲、何某、李某乙之陈述意见以及房屋结构情况,南面三层三底三上房屋二楼东侧一间房屋的原有房门由庄某、李某丙负责隔断,并由庄某、李某丙负责在所分得房屋的墙体上搭建楼梯并重新开门出入南面三层三底三上房屋的二楼东侧一间房屋。另,由于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则上应按各方当事人所分得房屋权属比例实际承担一审诉讼费用,考虑到二审中李某甲、何某、李某乙自愿赠与庄某、李某丙房屋份额,故本院对一审诉讼费承担不再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开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二、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三星村7组的房屋中,南面三层三底三上楼房中二楼东侧一间归庄某、李某丙所有,由庄某、李某丙自行负责原有房门的隔断,并由庄某、李某丙在所分得房屋墙体上搭建楼梯并另行开门出入南面三层三底三上楼房中的二楼东侧一间。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 刚审判员 吴 宏审判员 朱 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