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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潘德华、刘宏云与王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潘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和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争取在一年内还清。被告拖欠两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确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返还。2013年8月7日,原告潘某某强奸了被告。同月23日,两原告共同承诺放弃上述5万元的债权。据此,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争取在一年内还清。被告拖欠两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返还,嗣后,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及两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书证及两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两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返还两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若有证据证明原告潘某某强奸了被告,被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核实后作出相应处理。被告关于两原告共同承诺放弃上述5万元的债权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潘某某、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