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6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550号原告胡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福玉、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28日生育女儿胡某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结婚以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已经严重恶化。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7日将陪嫁物品全部搬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对彼此的性格、家庭背景都有着较为深入的了解,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女儿出生后,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尽享天伦之乐。双方虽然因为生活琐事也有过吵闹及矛盾,但这均属于夫妻间的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被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也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28日生育女儿胡某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将陪嫁物品搬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等予以确认,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双方分居时间短,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当事人均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对原告本次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瑜第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