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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汉族,河源市东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记华昌街一巷时,发现被害人邓某某独自一人行走,趁被害人不备,突然去抢被害人挂在身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44元,价值1164元的小米2A手机一部和价值350元的诺基亚5330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后抢得手提包逃离现场。当被告人李某某逃跑至附近小巷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涉案赃物手提包及包内物品被当场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提袋及袋内物品二部手机、现金444元;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和累犯材料;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物价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处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