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泾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商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商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商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修车后因无钱支付修理费,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双方口头议定利息为月息1分。在原告将车卖后未清偿借款。经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5890元以及2013年10月12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钱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在修车后因无钱支付修理费,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双方口头议定利息为月息1分。在原告将车卖后未清偿借款。经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商某某归还借款31000元,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2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