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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与祁建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祁建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333号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建亮。委托代理人吴学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建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留胜、周方正,被告祁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妙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岗位为维修。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在前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依法为被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2013年3月,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加班费等。2013年9月,仲裁委出具上述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差额5840元、延时加班费528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的投保记录及工作经历显示,除在武胜关酒店工作的时间外,被告均在原告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7号从事电工工作,属于“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题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被告在武胜关酒店工作期间虽不在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7号,但武胜关酒店在股东或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等方面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尤其是武胜关酒店于1999年5月至2003年3月为被告投保,但原告于2002年3月31日为被告出具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被告自1996年7月至2002年3月31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充分可以说明武胜关为被告投保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两种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超过10年,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常年加班,但原告仅在工资中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且已支付的延时加班费金额不足,亦未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予支付。3、被告自1979年起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每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因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17日至20日期间发放上月工资,但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放工资是2012年12月18日发放2012年11月工资,而2012年12月工资至今未发放,应补发2012年12月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固定工。1996年9月至1999年4月期间,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位于本市太平路37号的华能大厦从事配电室电工工作。1999年5月至2003年3月期间,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从事电工工作。期间,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出具“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何年何月被录用:1996年7月;解除合同日期:2002年3月31日;解除合同原因:合同期满。”2003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与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仍在华能大厦从事配电室电工工作。2012年2月29日,被告书写“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工作调动,现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包括被告在内的12名员工均与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3月,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仍在华能大厦从事配电室电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4日,之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祁建亮(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加班费12403.5元(延时加班费2151.36元、休息日加班费10252.14元);3、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工资3983.6元;4、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310.5元。2013年9月22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祁建亮与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支付祁建亮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840元、延时加班费528元;三、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支付祁建亮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四、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支付祁建亮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五、驳回祁建亮的其他仲裁请求。现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提起诉讼。查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29.3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未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被告每周六上班,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200元。被告主张其每周二、五、六早8点至晚18点30分上班,每周一、三、四早8点至晚17点上班,周日休息,每周延时加班3小时。原告则称被告每天中午休息2小时,每周延时加班1小时;因被告2012年12月正常出勤仅3天,原告同意支付的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中已包括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部分加班费。被告主张其自1996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劳动关系主体虽然多次发生变更,但均系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且均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均为“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7号”;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德祥”;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华能)武胜关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与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均有相同的投资人或股东发起人“青岛华能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企业,与原告并无关联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1996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先后由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为其缴纳,除1999年5月至2003年3月期间被告在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外,其余时间被告均在华能大厦从事配电室电工工作,用人单位主体虽发生变化,但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没有实质性变化。根据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出具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认定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本人原因进行工作调动,应认定被告非本人原因进行工作调动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被告自1996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六上班,其主张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成立。被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29.3元,其每周休息日加班费应为196元[(2329.3元-200元)÷21.75天×200%],原告每月仅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200元,应补发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原告认可被告每周延时加班1小时,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840元、延时加班费52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其主张该工资已包括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部分加班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建亮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祁建亮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四、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祁建亮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五、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祁建亮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840元、延时加班费52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