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商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洪国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王洪国,周瑞坤,王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商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张聿城,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国,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坤,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云,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原审被告王洪国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本案应当依据主合同而非担保合同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