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黄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科,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原籍。2013年11月1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志平,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镇南高官庄村331号,北高官庄村民委员会推荐。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科及辩护人谢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黄科驾驶冀FA91**重型自卸货车,在涿州市107国道恒旗搅拌站路口东侧,由南向北倒车后起步向西右转弯时,将被害人高某某碾轧,致使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黄科驾车逃逸。经认定,黄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黄科到事故科投案。认为被告人黄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做出了补偿,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7时40分许,黄科驾驶冀FA91**重型货车在涿州市107国道恒旗搅拌站路口东侧由南向北倒车后,起步向西右转弯时,碾压行人高某某,致使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黄科驾车逃离现场。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黄科到涿州市公安局事故科投案。2013年12月5日,冀FA91**重型货车车主李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黄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黄科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冀FA91**重型自卸货车去北京送货,11月14日6时许回到涿州。因车的液压泵坏了,其驾车到107国道恒旗搅拌站路口东侧液压配件门市部准备换件修车。其将车头南尾北逆向停放在107国道东侧。其等了一个多小时,门市部才开门。门市部的人让其先将油泵卸下再来修理。其遂上车并向后倒车。倒了十余米,发现挂在高速档,遂停车换低速档又倒了三四米,之后向右打方向加油向西行驶。起步行驶中,其感觉右侧后轮咯噔一声,但没有注意就驾车去了鑫达汽修厂。后车主李平来到汽修厂,说早8时许,一辆大货车在液压配件门市部前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事故车跑了,并询问其与事故是否有关。其听完后,感觉是自己驾车发生的事故,遂与李平一起到事故科投案。3、许美芝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7时50分许,其在107国道恒旗搅拌站路口东侧由北向南清扫路面时,一人骑一辆电动三轮车靠路东边由北向南行驶,边走边喊撞人了。其转头向后看到一名老太太头朝北脚朝南躺在地上,身上有大轱辘印。当时路面没有其它车辆,只有一辆红色大货车沿着恒旗搅拌站向西走了,其遂报警。4、李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8时40分许,其到107国道八家窑路段东侧液压配件门市部取配件,看到警察在调查案件,说是早晨门市部前轧死一个人。其取完配件涿州鑫达汽修厂见到司机黄科,得知13日晚其红色大货车(冀FA91**)因油泵故障就停在轧人现场附近。因担心是自己的车轧了人,遂带黄科到事故科接受调查。5、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涿公交认字(2013)2013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黄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停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黄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7、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事故地点为107国道恒旗搅拌站路口,沥青路面,视距良好,无障碍及其他因素。8、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现场无刹车痕迹,无法计算车速。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冀FA91**技术性能良好。10、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冀FA91**重型自卸货车轮胎面与死者身上的胎纹吻合。11、涿州市公安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3)07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高某某符合在外力的作用下致多脏器联合损伤死亡。12、黄科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简项信息、大型汽车冀FA91**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1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3年12月5日,李平与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14、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信、殡葬证、火化证明。15、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及东庄头村委会高某某家庭成员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6、被告人黄科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用以证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黄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亲属撤回了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张聪彦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