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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金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号原告金某,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15日结婚,我系再婚,2002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史志国。被告经常饮酒,酒后对我施暴,挣钱也不给我和孩子。我于2013年10月离家,夫妻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离婚。被告史某辩称,原告系再婚,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的儿子史志伟当时已经5岁。次子史志国出生于2002年7月28日。原、被告结婚后从没有打架,更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一直挣钱都给家里。2011年原告有第三者,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离家,我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15日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子史志伟,现已成年。2002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史志国。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离家,夫妻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海流图乡民政所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相互间缺乏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淑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