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袁某甲,向某与袁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向某,袁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42年6月28日,汉族,务农。原告向某,女,生于1950年10月7日,汉族,务农。被告袁某乙,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务农。原告袁某甲、向某诉被告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袁某甲、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向某诉称,他们是被告的亲生父母,他们膝下有两女一子,他们长期居住在石宝镇松林村的老房子里,每月收入主要靠政府的社保补贴维持家用,他们体弱多病,经常服药,如遇情况严重需住院治疗则花上千元,之前这些费用一直都是两个女儿在支付,作为儿子的被告却不闻不问,被告自从搬到石宝镇居住四年期间没有回家看望过他们,也没有给过经济上的照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医疗费用。被告袁某乙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原告袁某甲此次生病的医疗费他不同意承担,之后二原告生病的医疗费他愿意承担三分之一,他同意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女儿袁某丙、袁某丁、儿子即被告袁某乙,三个子女均系二原告抚养长大,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原告袁某甲每月有90元的养老保险,原告向某每月有80元的养老保险,除此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一直是女儿袁某丙、袁某丁在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袁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并承担一切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赡养人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被告系二原告所生,并将其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二原告尽赡养扶助义务。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及二原告的收入情况,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即每月250元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共生育有子女三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切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4年1月1日起由被告袁某乙按月向原告袁某甲、向某支付赡养费250元,当月的赡养费于当月1日支付;二、原��袁某甲、向某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被告袁某乙承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