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南阳花园”路口,搭乘受害人出租车司机罗某甲驾驶的车牌为川E某号的出租车至江阳区连江路一段“景豪”宾馆门口,持刀抢劫罗某甲现金155元。案发后,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因为没有钱吃饭了,所以就要抢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南阳花园”路口,搭乘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车牌为川E某号出租车至江阳区连江路一段“景豪”宾馆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1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所抢款项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甲辨认被告人罗某某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所抢财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所用的刀具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