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林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燕、张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沈燕、张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底至2013年5月,被告人何某先后19余次容留张某、王某、张超、徐某、马伟杰、黄某等人在其暂住地南通市崇川区世纪新城46幢104室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容留王某、张超吸食毒品共计仅十次。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与他人一起吸毒的次数应当从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中扣除;2、被告人何某未主动邀请吸毒人员,系被动容留;3、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工人工资需要发放,且其父病重,需要其尽孝,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5月,被告人何某先后19次容留张某、王某、张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暂住地南通市崇川区世纪新城46幢104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暂住地容留王某、徐某吸食毒品。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暂住地容留王某、徐某、张超吸食毒品。3、2013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暂住地容留张某吸食毒品。4、2013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暂停地容留王某、黄某吸住毒品。5、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暂住地容留张某、王某吸食毒品。6、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暂住地容留张某吸食毒品。7、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暂住地容留马伟杰吸食毒品。8、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某在其暂住地容留王某、张超吸食毒品冰毒十次。9、2013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暂住地容留马伟杰及其朋友吸食毒品。10、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暂住地容留马伟杰吸食冰毒。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通知接受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黄某、徐某、张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容留王某、张超吸食毒品共计仅十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9次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于2013年3月至5月间容留王某、张超吸食毒品冰毒的次数,本院已结合其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就低认定为十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4点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