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大统路XXX号如家酒店103房间,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之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内还查获了另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6.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瞿甲、瞿乙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