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根静、疏月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根静,疏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疏月梅,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陈根静、疏月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县联社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根静、疏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诉称:陈根静因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7日向县联社下属的项铺信用社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4.432%,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罚息。同日,疏月梅与县联社下属的项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陈根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陈根静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县联社多次派员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1、陈根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2013年11月20日前利息25494.12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7616%计息,款清息止;2、疏月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根静负担。陈根静、疏月梅未予答辩。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县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县联社的主体身份;2、陈根静、疏月梅的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根静、疏月梅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秀英向县联社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借款用途以及结息等情况;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疏月梅对陈根静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陈根静、疏月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县联社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县联社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根静因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7日向县联社下属的项铺信用社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4.432%,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疏月梅与县联社下属的项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陈根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陈根静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县联社多次派员催讨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县联社下属的项铺信用社与陈根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县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根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所欠县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己构成违约,陈根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县联社要求陈根静清偿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疏月梅与县联社下属的项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疏月梅对陈根静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县联社要求疏月梅对陈根静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利息25494.12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7616%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款清息止;二、疏月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陈根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