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茜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茜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晨。委托代理人:马晓敏、徐亦楠。被告:孙茜梅。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联合银行)为与被告孙茜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敏、徐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茜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诉称:被告孙茜梅在2012年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我行于2012年01月11日经审核后发卡(卡号62×××71),初始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于2012年01月11日激活,并于2012年01月31日起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消费,在2012年4月03日还清前期透支款项。但2012年4月4日的透支取现及消费总额3887.97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账户于2012年5月26日起逾期,逾期后未有任何还款行为。信用卡逾期后我行多次通过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款合计已达总额已达8932.59元,其中本金3887.97元,利息1235.05元,费用3809.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透支欠款8932.59元,其中本金3887.97元,利息1235.05元,费用3809.57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杭州联合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260元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茜梅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联合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资料(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领用合约内容的事实。2、帐户及交易信息,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3、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的事实。被告孙茜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茜梅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联合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茜梅于2012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了《杭州联合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后于2012年1月11日发卡(卡号62×××71)。经计算,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孙茜梅透支欠款总额8932.59元(包括本金3887.97元,利息1235.05元,滞纳金3233.52元,超限费576.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联合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前述利息、费用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8932.59元(包括本金3887.97元,利息1235.05元,滞纳金3233.52元,超限费576.05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932.59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璐(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