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2014) 肇端法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桂芳实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广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深圳市桂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3009号B栋301室。委托代理人:徐广宇,该公司行政总监。被告:肇庆市广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星湖西路11号C1幢五号。原告深圳市桂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广联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依该《租赁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7日根据被告的委托划款通知书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押金、租金人民币共2200万元。2012年6月底,被告将租赁物交付原告,2012年9月原告对租赁标的物实施了拆除、搭建、排棚及现场围闭等工作,并支付费用做了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但由于被告未能做好装修相关的消防报建手续,致原告装修工程未能正式开展,虽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多次协商均无结果。2013年8月被告负责人下落不明,后期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拘留,现经查工商,被告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均发生了变更。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支付了押金、租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租金共2200万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的物业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由原告为承租人(乙方),被告为出租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501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肇庆市星湖西路11号C1、C2、C3幢及车库等物业出租给乙方,出租方确保前述物业享有出租权,不受任何司法限制,出租物业用途为商业综合;租赁期限20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32年5月1日止;免租装修期2年,从2012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1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00元)租赁押金,租赁期满时由甲方退还给乙方,押金不计利息;本合同租金一次性支付,共计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18000000.00元),该租金含税,装修期不计租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租金的具体付款时间约定如下:2012年6月25日,支付押金400万元整及支付租金100万元整,2012年6月26日,支付租金700万元整,2012年6月27日,支付租金1000万元整,以上款项到账后,由甲方开具相应数额收据给乙方;租赁期内,甲方必须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物业产权证给乙方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手续,否则,因甲方未能提供相关证件造成乙方未能办理经营证照,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而致的损失。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并根据被告出具的的委托划款通知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押金、租金共人民币2200万元。原告亦随后向被告取得上述物业的使用权,并对租赁标的物业进行了搭建、排棚及现场围闭等工作。2014年1月2日,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的股东为广东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洋生,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莫进明。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消防报建手续,致使原告对上述租赁物业的装修工作正式开展,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的请求,故本案应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对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501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和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可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上述条件,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该变更情况已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上述合同从成立时就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深圳市桂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广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肇庆市广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覃卫平审判员 肖 旦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玉莹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