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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文加佑与段金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加佑,段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加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云秀,女,彝族,系文加佑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金平,男,汉族。上诉人文加佑、段金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文加佑家与段金平家是邻居。2012年7月1日早上9时,文加佑孙女要跟文加佑妻子去赶街,文加佑来到两家之间的巷道外叫孙女,段金平这时正好驾驶拖拉机欲驶往巷道内,因文加佑阻止段金平的拖拉机驶往巷道内,文加佑、段金平双方遂发生了纠纷,纠纷中,文加佑受伤。被家人送到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文加佑的伤为左肋骨骨折,头部、颈部、左肘关节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280.99元。另查明,本案发生纠纷的巷道,在文加佑家南边后墙与段金平家北边山墙之间,两家因该巷道的权属问题一直有争议,且多次发生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文加佑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280.99元,2、误工费2268元(40天×56.7元/天),3、护理费800元(4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5、车费12元。以上合计10160.99元。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文加佑、段金平双方因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在争议没有处理之前,双方都应当保持克制。在争议巷道权属未明之前,文加佑就阻止段金平家通过的行为确属不妥,对引发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段金平遇事不冷静,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将文加佑打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文加佑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实际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根据文加佑、段金平双方在纠纷中的责任大小,对给文加佑造成的经济损失,段金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一、由段金平赔偿给文加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费合计人民币6096.59元。二、驳回文加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文加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所有案件受理费。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阻止着被上诉人的拖拉机,被上诉人用手勒上诉人的脖子,将上诉人按倒在地,又用拳头打上诉人的后背、腰杆,见上诉人不会动,被上诉人才放开,认定护理费标准20元一天过低,应与误工费标准一样,以56.7元一天计算。2、原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当天上诉人没有阻止被上诉人的拖拉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的损失应该完全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段金平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是:双方因共用巷道通行发生吵闹多次,几场纠纷均是被上诉人家有意挑起、造成,目的是想达到霸占集体巷道为他一家所有。2012年7月1日,被上诉人坐在地下,阻拦上诉人的拖拉机,上诉人仅与他争吵了几句,自始至终都没有动过他半根汗毛,平田派出所的警察到过现场,确认纠纷当天无人受伤,被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有涂改的痕迹,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不符合事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文加佑对一审认定“因文加佑阻止段金平的拖拉机驶往巷道,双方遂发生纠纷”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文加佑没有阻止段金平的拖拉机驶往巷道内,同时还认为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20元一天过低,应该与误工费标准一样,以56.7元一天计算。上诉人段金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纠纷中文加佑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文加佑没有受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文加佑无新证据提交。段金平提交(2013)楚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文加佑的伤是老伤,是过去就有的,此次纠纷没有受伤。经质证,文加佑对《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提出,2011年7月7日,也是段金平把文加佑打伤,此次纠纷也有伤,这次的伤与以前的伤没有关系。对文加佑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段金平是否应对文加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文加佑、段金平双方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处理,争议巷道权属未明之前,都应当保持克制。然而双方又于2012年7月1日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段金平致伤文加佑,导致文加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造成经济损失,段金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文加佑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文加佑负担100元,上诉人段金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杨光文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