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上海沪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华发路店与韦佳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联房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华发路店,韦佳,方子青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上海沪联房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华发路店,住所地上海市华发路**号***层。负责人朱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居长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佳。委托代理人杨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子青。原告上海沪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华发路店诉被告韦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还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各自履行义务,原告获取佣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暂计161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没有协助被告办理贷款、过户、房屋交接、户口迁移手续,原告对交易流程不熟悉,原告的负责人朱敏在办理过户时去了交易中心,但都是被告和上家自己跑窗口询问流程的,原告也没有告知该房屋系满五不唯一,导致被告多付税费。因此仅同意支付部分居间费。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房屋产权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也认为原告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仅同意支付部分居间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丙方)、被告、第三人(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丙方对甲、乙双方买卖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205万元,固定装修设备保持原样,并就付款方式、过户时间、贷款时间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支付日期为付首付款当日;佣金支付人未经居间方同意延迟支付佣金,居间费有权按延迟支付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同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关于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原告称居间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要协助被告办理贷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该要求,原告没有协助办理交房手续,是因为被告私下与案外人交房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告知被告系争房屋是满五年不唯一,故在居间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所有税费。被告和第三人称,原告负责人朱敏当时承诺会协助办理贷款的,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是要保留屋内的家电家具的,但原告未将该意见告知案外人,导致被告损失,并且因原告故意隐瞒系争房屋是满五年不唯一导致被告多付税费,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另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告知案外人系争房屋需保留家电家具,但买卖合同和居间协议对房屋装修、设备情况均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协助办理贷款、房屋交接等手续,未全部履行完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居间服务义务,本院酌情减少相应的佣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滞纳金,因原告未全部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双方对居间费有争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联房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华发路店佣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沪联房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华发路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10元,由原告负担52.10元,被告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