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6月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0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其所有的云MW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丙线由汉庄街子往隆阳城区方向行驶,车行至沙丙线K1+600米处时,摩托车右侧保险杠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杜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货箱左后尾部相刮擦,致人力三轮车驶出道路坠入沙河中,造成杜某某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49号、50号车辆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董某梅、陈某进、姜某玉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尸检照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聪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