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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磴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卢志祥与许开会、姚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祥,许开会,姚玉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卢志祥,男,出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被告许开会(又名许军),男,出生于1971年3月12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被告姚玉梅,女,出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系许开会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毅,系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志祥诉被告许开会、姚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志祥、被告许开会、姚玉梅及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祥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口头协议买卖磴口县腾达物流门店房一套,约定房款51万元,被告当即给付定金5万元,11月8日付5万元,余款在产权证办理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房产证办好后交付给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9万元的欠条一份。现二被告拒绝给付欠款,其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承担违约定金的民事责任。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0000元,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卢志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许开会、姚玉梅欠原告购房款90000元未付的事实;2.2011年11月7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违约定金5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的金额、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书写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定金50000元已经抵做购房款,双方对账后由被告扣留90000元,除去原告在退款时少退的3000元后,实际欠款应为87000元,当时约定待土地证等其他手续办完后再支付欠款。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欠款金额、时间的异议亦认可。被告许开会、姚玉梅辩称:原告将抵账的商品房出售给被告属实,双方口头约定的总价款中包括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办证费用以及大修基金、契税等其他费用。2013年10月2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房款87000元。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办理权属登记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要求承担借款利息、主张定金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双方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已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致欠款不能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与巴彦淖尔市天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购销关系,购买本案诉争商品房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购销关系;2.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贷款35万元,口头约定退14.3万元后由被告出具9万元欠条,原告退了14万元,所以被告实际欠款为8.7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办理房产证,但没有办理土地证和其他手续;4.证人郭某某证词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将房屋的手续办理完全;5.证人潘某某当庭陈述证言,证实自己购买磴口县腾达物流门店房后办理产权证及缴纳大修基金、契税等费用的情况。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举证意图均认可,对证据3、4、5中涉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提出异议,对其他的内容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在口头协议买卖房屋的付款过程中,定金已经抵做房款,二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购房款87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磴国用(2014)第12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中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告卢志祥与被告许开会订立买卖磴口县腾达物流维修车间Ⅱ段1号门店房的口头协议,约定房款510000元,被告给付定金50000元,余款在产权证办理后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收到被告购房款定金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20000元,余款未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将1号门店房的房产证办好后交付给被告,同时在磴口县信用联社办理抵押贷款,从贷款中付给原告房款353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定金、购房款外,被告实际欠原告房款87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房款90000元的欠条一份,落款日期注明“2013.9.26”,约定多出的3000元由原告另行退付给被告。事后原告没有给二被告退付3000元。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欠款未果,故诉讼法院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磴国用(2014)第12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许开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口头协议买卖磴口县腾达物流维修车间Ⅱ段1号门店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定金,具有担保履约性质;在原告给被告交付房产证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定金已经抵做房款,尾欠房款由被告给原告另行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定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房款87000元属实,长期拖延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负有向原告给付房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双方对涉及房屋大修基金的约定存在争议,从被告与巴彦淖尔市天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能确定缴纳房屋大修基金的义务主体,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房屋大修基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开会、姚玉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卢志祥支付购房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4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许开会、姚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