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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平江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娓兴、李春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娓兴,李春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任美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立新,平江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安定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凌娓兴,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岀生,农民,住***。被告李春枚,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岀生,农民,住***,系被告凌娓兴之妻。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凌娓兴,李春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菊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英雄,人民陪审员罗胡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在原告下属的安定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7日到期偿还,贷款月利率11.1359‰,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921.80元,余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未付。现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安定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11.1359‰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与原告下属的安定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了借款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本院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二被告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下属的安定信用社与被告凌娓兴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11.1359‰,按月付息。被告凌娓兴作为借款人、李春枚作为保证人在安定信用社立借据1份,当日安定信用社向凌娓兴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921.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安定信用社与被告凌娓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春枚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其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被告不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到期债务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凌娓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借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菊安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罗胡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