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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贝尔斯诺电器有限公司与卜洪涛、胡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贝尔斯诺电器有限公司,卜洪涛,胡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山市贝尔斯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法定代表人:黄秀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旭东、邓志伟,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卜洪涛,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胡万超,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中山市贝尔斯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斯诺电器)诉被告卜洪涛、胡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尔斯诺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洪涛、胡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尔斯诺电器诉称:被告卜洪涛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贝尔斯诺电器购买产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山市贝尔斯诺电器有限公司多功能取暖桌代理合同书》。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卜洪涛供应了价值25920元的产品后,被告胡万超签名确认并签收了该批产品。2013年1月5日,被告卜洪涛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59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592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卜洪涛、胡万超无答辩,无出庭质证辩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贝尔斯诺电器与被告卜洪涛签订了《中山市贝尔斯诺电器有限公司多功能取暖桌代理合同书》,甲方为原告贝尔斯诺电器,乙方为被告卜洪涛。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安康、汉中、达州、广元含巴中地区的总代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卜洪涛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捺印。2012年12月2日,原告贝尔斯诺电器向被告卜洪涛发送价值25920元的取暖桌,送货单上注明客户名称为:卜洪涛,上述货物由被告胡万超在送货单上签名签收。2013年1月5日,被告卜洪涛签写《欠条》,确认已收到原告贝尔斯诺电器的货物,尚欠25920元货款未付。由于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贝尔斯诺电器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贝尔斯诺电器与被告卜洪涛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贝尔斯诺电器已依约向被告卜洪涛送货,被告卜洪涛在收到货物后理应依约向原告贝尔斯诺电器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贝尔斯诺电器起诉要求被告卜洪涛支付货款2592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万超,由于原告贝尔斯诺电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万超与被告卜洪涛合伙经营代理原告贝尔斯诺电器的取暖桌,被告胡万超仅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并不能证明被告胡万超与该笔货款有关,故此,原告贝尔斯诺电器要求被告胡万超共同支付上述货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洪涛、胡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洪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立即支付货款25920元给原告贝尔斯诺电器。二、驳回原告贝尔斯诺电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卜洪涛负担(被告卜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盛代理审判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