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六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六初字第1号原告:周某某,女,2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29岁,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5日生育婚生长子王某甲,2010年7月13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婚前财产被子4条,冰箱1台由原告带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高某某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4、原、被告婚生次子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子,家庭和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针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嵩县某镇某幼儿园焦某某和邻居王某丙、兰某、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等人共同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孩子由被告父亲看管。2、嵩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以前在家感情很好,家庭很和睦。3、某某宾馆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打工后与被告感情未破裂。4、王某甲、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孩子基本情况。5、原告周某某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去天池山旅游后要离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属实,因为当时被告在外工并未在家,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认为孩子不应该由证人的爸爸来照管和去幼儿园接送;对证据2内容不属实,所写内容与证人内容基本一样不合情理,且字迹也一样;对证据3内容不属实,并且证人未到庭,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内容无异议,被告和原告感情不合后,原告才外出散心旅游,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8年9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7月13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若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理性解决矛盾,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且两子年龄尚幼,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及孩子健康成长,应判决不予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赵海方人民陪审员 于佳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仝秋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