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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三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高云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三初字第1027号原告高云鹰,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云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蓓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权、路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7时00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张宏波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卫昆桥下遇案外人耿路路驾驶的三者车津MMD2**号汽车驶来,原告的保险车辆与耿路路两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张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耿路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维修花费维修费共计3560元,赔付三者车辆损失9180元,支出定损费460元、拆解费1000元。原告赔偿三者方后,要求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解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且原告方已全额赔付三者方;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基本信息;4、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车辆损失金额;5、维修费、鉴证费、拆解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被告辩称,认可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同意赔付。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4不予认可,认为对三者车辆后保险杠应当进行修复而非更换;对证据5-①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关于三者车评估费、拆解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5-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但其主张三者车辆后保险杠应当进行修复而非更换的抗辩理由未举证支持,证据4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②评估费、拆解费票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其他证据和陈述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对其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未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5-②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JGZ1**号福特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二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2013年10月11日7时00分,原告方驾驶员张宏波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卫昆桥下遇案外人耿路路驾驶的三者车津MMD2**号汽车驶来,保险车辆与耿路路两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以第B00047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勘查人员到场后,为保险车辆定损3560元,原告对此定损金额表示认可。三者车辆驾驶员对被告定损金额不认可,申请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2013年10月15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津东价认交估字(2013)年第0004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三者车辆损失为9180元。原告已将三者车辆损失全部赔偿三者方,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第1625659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记录。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三者车辆拆解费1000元、评估费46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天津市顶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解费)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保险车辆现已修复完毕,原告将维修费3560元全部支付天津柯兰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由其开具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为保险车辆定损3560元、物价鉴定机构对三者车辆损失鉴定为9180元,且原告已将全部款项赔偿三者方,并由交管部门出具赔偿凭证,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三者车辆拆解费1000元、评估费46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被告抗辩三者车辆后保险杠应当进行修复而非更换及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一项,其未举证支持该抗辩理由,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限额外,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3560元,三者车辆损失7180元、拆解费1000元、评估费460元,共计1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高云鹰保险金1220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即60.50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