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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160号原告:马XX,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无正式工作,原告生活负担和精神压力极大,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原、被告自2013年7月27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之间还有感情,我是最近三个月才没有工作的,而且我在积极的找工作。我们因家庭琐事是发生过争吵,但我没有打原告,而且事后都和好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2012年3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称2013年7月27日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恋爱及婚姻时间较长,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后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是能够实现家庭和睦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