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智慧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慧,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893号原告王智慧,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广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红,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荀焕志,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慧(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莉红、荀焕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乘务员职务,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2月26日被告无故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30日各种社会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10万;被告支付扣除的企业年金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冒用魏双英的名义入职,被告已按入职时名称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予以赔偿;根据企业年金适用办法,原告不符合取用条件,且该年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我于2004年5月与弟弟的妻子魏双英一起前往被告公司应聘,该公司后通知培训,因魏双英表示不去工作了,我则前往报到;公司要求具有北京户口,公司发现我不是北京户口遂让我用魏双英的名字入职,我提供了魏双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入职时以魏双英的名字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一直使用魏双英的名字;2013年2月26日,公司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违法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书、魏双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魏双英长的不像)、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被告公司主张“公司招聘售票员是要求具有北京户籍,原告与魏双英一同前来应聘,公司发现只有魏双英符合户口要求,因此只录用魏双英。通过电话联系魏双英,岂知是王智慧接的电话,王智慧于是携带魏双英的有关身份材料复印件前来公司办理入职,审查材料的工作人员认为魏双英身份材料复印件照片与提交材料的王智慧相像并以为就是魏双英本人就办理了入职。2013初魏双英本人因找的新工作却无法缴纳社保而找到公司,公司才得知一直工作的并非魏双英本人,故依据用工保证书的规定于2013年2月25日与王智慧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公司以魏双英的名义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企业年金问题,被告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缴纳企业年金,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上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规定,原告不符合领取条件。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隐瞒真实身份、冒用魏双英的名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以魏双英的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自身不存在过错。现原告在被告已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况下,再要求赔偿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企业年金问题,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现不符合领取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智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智慧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