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高群英诉焦士江、王淑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群英,焦士江,王淑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高群英。委托代理人葛爱卿。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被告焦士江。被告王淑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德才。原告高群英诉被告焦士江、王淑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爱卿、皇甫莉莉,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连(兼被告焦士江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群英诉称:2012年7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焦士江驾驶苏CV3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X204欢凤线由南向北行使,至13K+600m处,碰撞前方同向高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韩素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肇事后,焦士江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士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群英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淑连,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5578.9元、误工费3000元(1000元/月×3月)、护理费1400元(2000元/月÷30天/月×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231元(11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71313元(10805元/年×20年×33%)、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2280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连(兼被告焦士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焦士江与被告王淑连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焦士江是外地户口,便以王淑连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焦士江驾车从事水泥运输,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焦士江驾驶苏CV3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X204欢凤线由南向北行使,至13K+600m处,碰撞前方同向原告高群英驾驶的���动自行车,致高群英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韩素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肇事后,焦士江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行脾切除+胆囊切除+肝脏破裂修补术,后经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5578.9元。2012年8月6日,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徐丰公交认字(2012)第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士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群英无责任。2012年8月27日,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丰)公(物)鉴(伤)字(2012)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高群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事故车辆苏CV39**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淑连,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原告高���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2013年1月5日,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价证事字(2013)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确定该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2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焦士江与被告王淑连系夫妻关系,本事故系被告焦士江驾驶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焦士江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焦士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还查明:原告高群英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葛爱卿护理,护理人员葛爱卿在江苏南瑞银龙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因本起事故,葛爱卿请假护理原告,工资停发。之前,葛爱卿于2012年5、6、7月份,分别领取工资3213.98元、2168.61元、2076.2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高群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群英现遗有脾脏缺如,其腹部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群英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前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群英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60元,合计11260元,双方其余无争执。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另,本案原告高群英与另一案件原告师后清、师苏苏、师天力、师园园就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享有达成协议,师后清、师苏苏、师天力、师园园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江苏南瑞银龙电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单、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丰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过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25578.9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现原告主张以1000元每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该计算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脾损伤行部分切除术的,误工时间为9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3000元(1000元/月×3月);3、护理费:护理人员葛爱卿在江苏南瑞银龙电缆有限公司工作,请假护理前三个月的��资收入分别为3213.98元、2168.61元、2076.28元,现原告以2000元每月主张护理费,未超出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计1400元(2000元/月÷30天/月×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78元(18元/天×21天);5、营养费:计231元(11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该项计71313元(10805元/年×20年×33%);7、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凭,计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被告焦士江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2800.9元。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群英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60元。在扣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后,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92800.9元(102800.9元-1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焦士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应予赔偿。肇事车辆系被告焦士江、王淑连共同出资购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焦士江驾驶车辆从事家庭性经营,盈利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王淑连也是车辆经营的直接受益人,故被告王淑连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群英的其他��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淑连(兼被告焦士江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士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92800.9元,被告王淑连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高群英已预交),由被告焦士江、王淑连负担(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审 判 员 孙传英人民陪审员 胡荣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