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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铭周与师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铭周,师青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杨铭周,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青波,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原告杨铭周诉被告师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铭周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师青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铭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铭周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师青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60000元,尚欠390000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被告师青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师青��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60000元。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二人算账,被告师青波尚欠原告39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师青波今欠到杨铭周现金390000元师青波2013、2、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本院开庭笔录、原告杨铭周提交的由被告师青波书写并按手印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师青波欠原告现金3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青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铭周现金39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被告师青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