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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德与被告靳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德,靳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福德。被告:靳雷红。原告李福德因与被告靳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靳雷红经营东北压锅菜饭店,从原告处购买甲醇燃料,欠燃料款4914元。此款经多次索要,原告未给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靳雷红经营东北压锅菜饭店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甲醇燃料多次,计欠燃料款4914元。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六张为证。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靳雷红购买原告燃料的事实存在,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靳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福德燃料款人民币491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雷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益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