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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光华诉汪大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华,汪大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王光华,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大洋,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王光华(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大洋(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分三次在我处购买猪饲料,被告当时说没有现金支付饲料款,就向我出具了三张欠条,至今仍有16600元没有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饲料款人民币16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大洋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养猪。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由于没有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写明欠到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3390元、1800元、1648元,在上述三张欠条上被告均承诺逾期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以上欠款合计人民币16838元,后被告已经支付23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6600元未付清。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600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16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三张《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600元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大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光华饲料款人民币1660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汪大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