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郭某诉史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史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68号原告:郭某,男。被告:史某,女。原告郭某诉被告史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正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6660元,原告在家居住18天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与原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2日原告到平度打工时,被告将家中毛毯、枕头、白面、花生油拿走,后找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史某辩称,收到彩礼款6660元,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因彩礼款双方已花费了,其余的财物也没有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60元。原、被告在一起居住18天,后双方又一起外出打工一个月左右,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到平度打工时,被告将家中毛毯、枕头、白面、花生油拿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6660元“彩礼”款,但主张该款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时花费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录音资料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双方结婚登记为前提,现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不能登记结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60元较多,双方在一起居住接近二个月。综合考虑双方情况,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毛毯、枕头、白面、花生油让被告拿走,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