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吴钢与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银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钢,朱银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二路25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钢,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素霞(被上诉人吴钢之姐),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银山,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钢、朱银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红、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新、被上诉人吴钢的委托代理人吴素霞、王智慧、被上诉人朱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及8月,被告恒业公司陆续承建了新疆西部合盛硅业1-4号职工宿舍楼及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两项工程。两家发包单位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了工程发包协议,协议中约定项目经理分别为陶伟及孙民。2011年,被告朱银山以被告恒业公司的名义作为这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承租了原告的扣件、门架等建筑物资。经被告朱银山签字确认,2011年租赁费为290000元、2012年租赁费为133358元、另有扣件11873套、门架3套未返还。庭审中,被告恒业公司提供三份协议书,协议中承包人均为被告恒业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1-4号职工宿舍楼及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项目经理分别为陶伟及孙民。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朱银山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朱银山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辨称自己与被告恒业公司有挂靠协议,按一定比例给公司交纳管理费,目前工程没有结算,所以只支付了部分管理费,因为自己没有项目经理资质,所以给协议中的项目经理每月支付600元的费用,自己才是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供证据:1、2011年5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工程项目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3#、4#职工宿舍楼,施工企业为被告恒业公司,施工单位办公室联系人为朱银山。存入指定银行的保证金额为24万元。2、2011年12月25日由被告恒业公司向石河子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报告》一份,内容为:“兹有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银山项目部2010年承建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1#-4#职工宿舍楼,l#、2#职工宿舍楼于2010年10月14日和12月20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交接使用,3#、4#职工宿舍楼2011年9月5日交接验收使用…落款为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银山合盛硅业项目部。”3、2012年4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工程项目为石河子职业技术学校,施工企业为被告恒业公司,施工单位办公室联系人为胡碧英(被告恒业公司原财务科长)。存入指定银行的保证金数额为21万元。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自己挂靠在被告恒业公司,以恒业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由自己出资交纳了保证金。被告恒业公司对被告朱银山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朱银山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提供从税务局调取的2011年及2012年三张完税发票,该发票证明原告是经被告恒业公司同意后才开具的发票,并且原告已经将发票交给了公司财务。被告朱银山对发票无异议,并认可是原告将发票交给了自己,由其转交给了公司财务。被告恒业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吴钢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恒业公司承包了合盛硅业和石河子技校两项工程,项目经理朱银山租赁原告扣件、架杆等建筑设备,共欠租赁费423358元,由项目经理朱银山签字,原告给被告单位出具发票,并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l、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23358元(290000元+133358元)、利息27144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11873套、门架3套;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了新疆西部合盛硅业1-4号职工宿舍楼及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两项工程,但被告朱银山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也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该工程项目早在2010年底就交工了,朱银山只是承包了劳务,而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银山辩称:被告恒业公司承建了这两项工程,虽然协议中项目经理另有其人,但实际上是由我作为被告恒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的。在施工期间我承租了原告的建筑物资,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未返还的租赁物资数量均无异议。我作为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这笔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恒业公司承担,故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租赁费由谁来承担。第一、保证金确认表是施工企业必须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存入指定银行的款项,是确认施工单位缴费的凭证,是工程施工的前提。保证金的交纳由相关部门审查确认后盖章,一式四联,分别由银行、建设部门、劳动监察支队及施工企业各持一份。如是被告恒业公司交纳应当由单位财务挂账并持有该凭证,但两个工程项目的确认表却由被告朱银山出具,这不符合常理。第二、被告恒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朱银山仅是承包劳务,而承包劳务是不需要交纳保证金的。两项工程已完工,劳务费用应当结算,但被告恒业公司在一审庭审终结前未出具劳务结算票据证明被告朱银山仅是劳务承包人。第三、2011年12月25日的报告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朱银山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综合以上分析,该院认为被告朱银山因为没有资质便以交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在被告恒业公司。作为这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恒业公司与被告朱银山的这种非法转包行为虽然无效,但两被告内部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对其主张租赁费的权利,被告朱银山对承租原告建筑物资的事实无异议,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银山不是被告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协议中的项目经理,理应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恒业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朱银山,并同意朱银山以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收取管理费,故该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更为合理。原告提供收费清单及完税发票,2011年租赁费为290000元,2012年租赁费用为133358元,共计423358元,原告依据收费清单的数额主张,被告朱银山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欠付租赁费所产生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利息损失为27144元〔290000元×5.85‰×16个月(2011年11月-2013年4月)〕,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租赁费的利息损失,该院对此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银山共同给付原告吴钢租赁费423358元;二、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银山共同赔偿原告吴钢利息损失27144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50502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钢。三、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钢租赁物扣件11873套、门架3套。案件受理费3529元,送达费90元,合计3619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银山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吴钢。上诉人恒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朱银山系上诉人承建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是内部挂靠关系,该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两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均证明被上诉人朱银山不是该两工程的项目经理,且被上诉人朱银山及被上诉人吴钢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银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朱银山承包了工程的劳务,朱银山作为劳务承包人应当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原审仅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就认定被上诉人朱银山是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上诉人存在内部挂靠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吴钢提供的完税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租赁费。被上诉人吴钢向原审提交的完税发票中有运费发票,被上诉人吴钢所主张的租赁费与其提供的发票存在矛盾,如欠被上诉人吴钢的租赁费也应按其开具的租赁发票数额给付。且二被上诉人对发票交给谁了陈述并不一致。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吴钢提供的发票,被上诉人吴钢也未向上诉人索要过租赁费,租赁费利息损失系被上诉人吴钢自身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银山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吴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确定被上诉人朱银山与上诉人是否是挂靠关系,根据行业惯例,要看是否向上诉人交纳了管理费。被上诉人朱银山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吴钢是按照被上诉人朱银山的要求提供发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银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朱银山只承包劳务的证据,被上诉人朱银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没有项目经理资质,所以借用他人资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2011年被上诉人朱银山以上诉人名义作为本案所涉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门架3套未返还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一、门架3套已返还给被上诉人吴钢,扣件11873套未返还,还在被上诉人朱银山处。201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的材料员朱想峰(被上诉人朱银山之子)在建筑租赁收费清单上注明:本年共计租金296252元(实际应付290000元整,发票已开)。被上诉人朱银山未与被上诉人吴钢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吴钢在原审提供的石河子市昌大建材租赁部收费清单上租用单位一栏填的是朱伟霞(被上诉人朱银山之女)。被上诉人吴钢在原审庭审陈述称,朱银山的女儿与被上诉人吴钢联系的租赁事宜,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四、被上诉人朱银山在原审提交上诉人2011年12月25日给石河子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导的报告一份,内容为:“兹有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银山项目部2010年承建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1号-4号职工宿舍楼,1号、2号职工宿舍楼于2010年10月14日和12月20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交接使用,3号、4号职工宿舍楼2011年9月5日交接验收使用,1号至4号楼施工单位已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资料,施工单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办理竣工手续不齐全至今未竣工验收,恳请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导核实,退还施工单位所押1号-4号职工宿舍楼民工工资保证金。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银山合盛硅业项目部。”该报告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朱银山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工程款支付证明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的决算资料;被上诉人朱银山给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联建方王军发出的函及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联建方王军发出的复函(复印件),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朱银山和王军就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的设计变更、施工班组、管理人员、材料费及工资发放、因手续不全造成不具备验收后果的承担、施工单位所欠材料费、租赁费的承担等双方各自的意见。被上诉人朱银山用上述证据证明其是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银山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工程款支付证明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中并无被上诉人朱银山的签名,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朱银山所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银山提交的决算资料、函及复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吴钢对被上诉人朱银山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赔偿利息损失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朱银山认可是其个人与被上诉人吴钢达成口头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吴钢提供的租赁收费清单中租用单位一栏填写的是被上诉人朱银山的女儿朱伟霞,亦反映上诉人朱银山并未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吴钢达成口头的租赁协议。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被上诉人朱银山。其次,被上诉人朱银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租赁的建筑材料用于两工程。第三,被上诉人朱银山称其是本案所涉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的内部转包协议或挂靠协议,亦未能提供两工程均由其出资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朱银山提供的保证金确认表和上诉人给石河子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导出具的报告,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朱银山分包的是劳务,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朱银山给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联建方王军的函及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物流实训楼联建方王军的复函、决算资料、工程款支付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朱银山是本案所涉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朱银山是本案所涉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朱银山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吴钢租金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银山共同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吴钢主张不能及时给付租金产生的利息损失27144元,2011年11月,被上诉人朱银山的材料员在被上诉人吴钢的租赁收费清单上的签字,被上诉人吴钢主张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的扣件11873套,实际在被上诉人朱银山处,应当由被上诉人朱银山返还。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银山共同给付原告吴钢租赁费423358元;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银山共同赔偿原告吴钢利息损失27144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50502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钢;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钢租赁物扣件11873套,门架3套;二、被上诉人朱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吴钢租赁费423358元;三、被上诉人朱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钢利息损失27144元〔290000元×5.85‰×16个月(2011年11月-2013年4月)〕;四、被上诉人朱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吴钢租赁物扣件11873套;五、驳回被上诉人吴钢对上诉人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送达费90元,合计3619元(被上诉人吴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8元(上诉人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1677元,均由被上诉人朱银山负担。被上诉人朱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058元和被上诉人吴钢36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铭徽审判员 胡春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帅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