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滕兆莲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兆莲,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滕兆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笃军,汉族。系原告之次子。被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滕兆莲与被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乐农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赵笃友在被告处有存款20000元。因赵笃友已亡故,原告是唯一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赵笃友的存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笃友于2013年3月22日到被告昌乐农商行存款20000元后,赵笃友病故。又查明,赵笃友一直未婚,也未有子女。原告滕兆莲系赵笃友之母。赵笃友的父亲赵允福已于2002年10月10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赵笃友将20000元存入被告处,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所以,被告有义务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赵笃友病故,其母亲即本案原告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对赵笃友的存款享有继承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提供继承权证明书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赵笃友的存款,并无不当。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兆莲支付赵笃友的存款本金20000元及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合同约定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