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孔祥森,林梅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5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XX。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芳。被告: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民。被告:孔祥森。被告:林梅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诉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孔祥森、林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孔祥森、林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日常经营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12月11日同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3012302012056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到2013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7.47%。目前已发生利息逾期,因此建行龙湾支行要求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38,120.84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日常经营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3月7日同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08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7日到2014年3月6日,年利率为7.32%。目前已发生利息逾期,因此建行龙湾支行要求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16,186.05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日常经营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4月22日同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17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到2014年4月21日,年利率为7.32%。目前已发生利息逾期,因此建行龙湾支行要求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21,166.39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归还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资本服务基金)的借款需要为由,于2013年5月17日同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2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到2014年5月16日,年利率为7.32%。目前已发生利息逾期,因此建行龙湾支行要求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12,450.81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归还温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专户的借款需要为由,于2013年6月28日同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2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到2014年6月27日,年利率为7.5%。目前已发生利息逾期,因此建行龙湾支行要求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22,561.89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为担保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在建行龙湾支行债务履行,被告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03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900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到2013年7月12日。为担保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在建行龙湾支行债务履行,被告孔祥森、林梅林于2012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301230201205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9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到2014年11月15日。另外,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孔祥森、林梅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873012302012057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祥森、林梅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伦花园10-601(温房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08707号)的房产在4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到2017年12月7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孔祥聪、蔡小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873012302012057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孔祥聪、蔡小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城镇永强大道1470号(温房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在15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到2017年12月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主债务合同编号分别为XC628730123020120564、XC628730123020130088、XC62873012302013017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30万元、170万元已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及至按合同约定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逾期息、复利110,485.98元);2、被告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在9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孔祥森、林梅林在9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6、《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证明被告孔祥森、林梅林与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7、贷款账户信息表,证明借款人已违约欠息的事实。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孔祥森、林梅林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孔祥森、林梅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被告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03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与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3日到2013年7月12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5日,被告孔祥森、林梅林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301230201205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与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1日,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873012302012056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到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4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2013年3月7日,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08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3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2013年4月22日,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17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3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2013年5月17日,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2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3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2013年6月28日,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2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孔祥森、林梅林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清偿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复利,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孔祥森、林梅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2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2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6日的,则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98%支付逾期罚息,并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支付复利;三、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的,则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98%支付逾期罚息,并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支付复利;四、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的,则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98%支付逾期罚息,并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支付复利;五、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的,则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25%支付逾期罚息,并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支付复利;六、被告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039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孔祥森、林梅林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301230201205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为限)。被告孔祥森、林梅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573元(原告已预缴),由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孔祥森、林梅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5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章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