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曾先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2010年6月1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张东(另案处理)进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XX厂1楼办公室,先将办公室内摄像头关掉,然后撬开被害人李某的抽屉,将抽屉内的人民币约7000元现金及两部相机盗走(因无实物提供勘验,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年11月8日14时,民警在平湖街道平新北路的XX网吧将曾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4)56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伟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