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向时全与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爱民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王彪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爱民与被告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不偿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彪向原告向时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时全身份证一份、被告王彪的身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被告王彪向原告向时全出具的借条一份等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院的审理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向时全借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所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