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崇学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崇学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长生。委托代理人刘玉珍,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学涛。原告李长生与被告崇学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及委托代理人刘玉珍,被告崇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先前有搂抱原告妻子周怀香的行为,原告便于2013年8月31日8时左右到被告单位找其说理,二人发生冲突,被告崇学涛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公安局潍城分局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49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次事故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因此,被告只在原告合理用药的基础上赔偿原告的住院费和医疗费损失。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有先前搂抱其妻子周怀香的行为,原告便于2013年8月31日8时左右找被告说理,两人发生冲突,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潍坊公安局潍城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城公(望)行罚决字(2013)1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崇学涛给予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潍坊公安局潍城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主张因本次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548.72元,提供潍坊市脑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三份、门诊票据十份、住院票据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表各一份;2、误工费12561.06元,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2697元/年计算87天,提供潍坊市脑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七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上岗证复印件一份;3、护理费675.4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周怀香护理,其妻从事批发零售业,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41088元/年计算6天,提供周怀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4、伤情鉴定检测费300元,提供单据一份;5、复印费30元,提供复印件费收据一份;6、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票据一宗;7、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天。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中,被告认可的有:护理费675.42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80。对于其他损失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多用了12支神经节苷旨注射液,属于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计算标准存有异议;伤情鉴定检测费,未注明鉴定项目,对检测费不予认可。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标准为5269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单据、伤情鉴定检测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医疗费,被告虽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医生在长期医嘱单上开具的该药使用数量与用药明细记载的使用数量相一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548.72元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主张误工87天,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轻微伤伤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50天,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2697元/年计算50天为7216元;对于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15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学涛赔偿原告李长生医疗费9548.72元、误工费7216元、护理费675.42元、伤情鉴定检测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81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崇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