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洪某,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小河一村*幢***室。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洪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料。其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骂,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由其与被告平分;被告过错导致离婚,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4、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小河一村居住了六、七年,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五、六年。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提交了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骂。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婚生子刘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当庭表示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被告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胜凯随原告洪某生活,被告刘某甲从2014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刘某甲享有探望该子女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素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