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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清会,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在阆中市二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婚生一子,取名赵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施以殴打。2014年1月2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多年来被告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其收入不向家里支付分文,对家庭不负责任。更主要的是被告近几年长期与其他异性公然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彻底摧毁了原、被告的婚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我与其他异性没有不正当关系。我打人是事实,但是是有原因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在阆中市二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婚生一子,取名赵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7日下午,原、被告曾因闹矛盾发生打架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生育子女,共建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