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魏国诉司桂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男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5月生长女***,1990年7月生长子***,1995年2月生次子***。婚前双方由于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打。双方从2008年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2月登记结婚,1989年5月生长女***,1990年7月20日生长子***,1995年2月16日生次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0年9月26日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11月27日,本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和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2)丰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恋爱而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苏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